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33号)

发布时间:2022-04-06 15:16 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维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以及从事和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成绩作为招收具有学历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的学生的考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公开、公正、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或者本地区的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

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办法负责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将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带入考场或者不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的考点、考场、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四)考试时偷窥、窃窃私语、交换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考试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离开考场的;

(七)试卷、答题卡(包括答题卡、答题卡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带出考场;

(八)使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案上书写姓名、考号、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便利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由他人代为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和答案的;

(七)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考号等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信息;

(八)收发文章或交换论文、答案或草稿纸;

(九)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直接相关的考生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

(一)伪造证件、证明、档案等资料,非法获取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在阅卷过程中,认定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规模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阅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

在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之一中作弊的考生,其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阶段和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考试1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暂停参加各类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

(一)组织团伙行骗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递考试信息;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代替他人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所列严重作弊行为的,还可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其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本次报名参加考试的所有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手段非法取得考试成绩,从而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已被录取或入学者,由所在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学生或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通报其所在学校,学校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辞退: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行骗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参与团伙作弊的信息、答案和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和评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当年和次年的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但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时间、地点和安排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案或者相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责任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视频资料损毁、视频系统故障的;

(六)在阅卷和评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漏或分错误的;

(七)擅自改变评分规则或者不按照评分规则进行评分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九)擅自泄露定级、定级等保密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阅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的证书、证明和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考试工作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

(五)组织异地答题,为考生提供答案;

(六)指使、纵容或者与他人串通实施诈骗的;

(七)窃取或者涂改考生答案、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的;

(八)擅自更改或编造、虚假检查数据和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制造成考分或者考场纪律混乱导致作弊现象严重的;或者在同一考点同一时间举行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试卷相同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取消该考点当年和次年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教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多个专业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高教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将给予考区警告或暂停该考区相应专业考试1至3年。

对发生大规模舞弊的考场、考点的负责人、责任人和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资料(含副题、答案和评分参考资料,下同)丢失、损毁或者泄露,或者在保密期限内造成考生答案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保密期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资料、考生答案、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加帮派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袒护作弊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攻击、报复、诬告陷害、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扰乱考场、评卷点及相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在考试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考生作弊使用的材料和工具应予以扣留。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考场督察人员、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将违纪记录内容告知违纪考生,并由考生签字确认。因特殊情况未告知考生或拒绝签字的,在考生违纪记录中注明相关情况;被扣留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并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考生的违规行为。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或作弊行为的,应立即分两次通知考试工作人员,并将高消费视频作为证据保存。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回放识别涉案考生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考生违规记录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可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自学考试中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提交材料和证据,进行直接处理;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在阅卷过程中,发现考生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当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考试机构认定,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委托的考试机构作出决定。

国家教育考场视频回放审核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决定处理。

对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相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考点、考场发生大规模舞弊行为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进行监管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联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参与或直接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评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考点、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考生在与考试有关的其他地方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市)教育考试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当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场所,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报提出处理意见的教育考试机构。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对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在对个人或者单位作出违法考试处理决定前,告知被处理的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考生被暂停考试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作弊事实和情节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姓名、处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对违反考试规则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申请复核;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申请依据错误;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作出处理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赔偿因错误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造成考生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查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并保存国家教育考试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删除或者变更国家教育考试考生档案中记录的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根据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辖区对违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进行考试的封闭空间;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试活动的特定场所;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立,由若干考点组成的实施国家教育考试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全国统考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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